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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共立遗嘱,细节疏漏竟难如愿

发布时间:2024-02-23 15:47:11
来源:《婚姻与家庭》杂志
作者/王秀全 李金萍

写自书遗嘱是个技术活儿,搞不好,很可能遭遇写了白写的困境。

典型案例

冷不群与赵俊梅育有4个孩子。大女儿冷心波和丈夫感情甜蜜,家境优渥。大儿子冷长山和次子冷鹏涛就职于知名企业,名下均有房产。唯独小儿子冷清海工作不稳定,婚姻不幸福,离婚后只能带着孩子和老两口住在一起。老人照看孩子,冷清海则负责二老的生活起居和看病就医等。

为了照拂小儿子,冷不群和赵俊梅一起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由冷不群亲笔书写,内容如下:本人冷不群、妻赵俊梅,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简称302号房屋),现我和妻子协商一致,在我二人去世后,将302号房屋由我三儿子冷清海继承,2010年7月21日。立遗嘱人处有冷不群的亲笔签名,赵俊梅也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2012年、2015年,赵俊梅、冷不群相继去世。之后,冷清海多次和姐姐、哥哥联系,想让他们协助办理302号房屋过户事宜。“这是父母的房子,每个子女都有份儿,为什么要过户到你名下?”面对大家的质疑,冷清海拿出了父母所立的遗嘱。冷长山却不认可:“真把房子给我,我也不一定要,但他们连问都不问一声,未免太偏心了!”

冷长山态度强硬,冷清海只好找大姐和二哥去说合,始终未能成行。2022年年底,冷清海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302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冷心波、冷长山、冷鹏涛配合自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开庭审理时,冷心波和冷鹏涛都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冷长山则请了律师。律师提出遗嘱并非赵俊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拿出了赵俊梅的住院病案。2008年10月21日,赵俊梅被确诊患有脑血栓、血管性痴呆,入院时言语减少、行为迟缓,伴有反应迟钝半年、记忆力减退。这说明,在立遗嘱时,赵俊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冷清海提出了反对意见,表示2008年11月20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神志清、精神可,言语较少,尚流利。”

律师继续举证,表示涉及赵俊梅的财产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书遗嘱中仅有赵俊梅的签字和捺印,内容却不是其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代书人代写,且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见证,该案中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冷清海及冷心波、冷鹏涛均认可遗嘱及签字是其父亲冷不群书写,并有被继承人冷不群与赵俊梅签名或捺印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设立。

关于遗嘱的效力,法院进行了以下区分。针对冷不群的财产部分。遗嘱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构成要件,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份遗嘱中针对冷不群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有效遗嘱。

针对赵俊梅的财产部分。被告冷长山所提供的病历不足以证明赵俊梅设立遗嘱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通篇为冷不群书写,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作为赵俊梅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为无效遗嘱。

所以,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冷不群的遗产部分,依法按照遗嘱继承,由冷清海继承;涉及被继承人赵俊梅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兄妹四人依法继承。

冷清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遗嘱是一方所书写,两位老人签字并写明了日期,为什么不一定有效?

本案中的遗嘱是两名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属于共同遗嘱。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很多人称之为“共立遗嘱”“合立遗嘱”“联合遗嘱”。通俗来讲,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对于这种遗产继承方式,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提及。但现实中,很多老年人习惯共同立遗嘱。因此,详细分析联合遗嘱的效力很有必要。

首先,合立遗嘱人通过订立合立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后各自或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合立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不完全等同于合同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合立遗嘱,是人身关系的自然表达,能够保证家庭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是对死者遗愿的尊重,也避免或减少了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

再次,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最主要考虑的还是遗嘱的实质要件,即立遗嘱的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最后,考虑到合立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被判无效的概率极高,在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况下,建议夫或妻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亲笔书写遗嘱。

2.本案所涉应为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处理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冷不群一人名下,但在法律上属于冷不群与赵俊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从冷不群的角度来看,其对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由其本人书写、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自书遗嘱。

从赵俊梅的角度来看,其对房屋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不是赵俊梅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但遗嘱上有赵俊梅的捺印,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作为赵俊梅的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很显然,本案遗嘱设立时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为无效遗嘱。

3.如何判断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

在继承案件中,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常常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法院通常会通过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经验、伦理、价值判断、风俗民情等方面综合确定。

首先,应由遗嘱持有人即冷清海,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冷清海并不需要对遗嘱成立的所有要件负举证责任,只需证明所主张的遗嘱是存在的,并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即可。

其次,要根据立遗嘱的背景、家庭情况、生活习俗及伦理道德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从遗嘱的源头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应满足这些条件:立遗嘱人具有立遗嘱能力,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要求。

从遗嘱形成时判断遗嘱的真实性。立自书遗嘱时,如果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为真实遗嘱。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如何,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生活情况怎样,遗嘱继承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

审查遗嘱是否符合当地公序良俗,以及遗嘱规定的遗产继承方案可实施性,是否存在隐性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涉及赵俊梅遗产处理的部分,不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最终法院确认处理财产的相应内容无效。

不难看出,通过自书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易事。要确保其真实有效性,务必注意以下4点:

1.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写或打印。

2.在立遗嘱人处必须亲笔签名,不能让他人代签,或只在空白处按手印,或在打印好的名字上按手印。

3.立遗嘱的日期要写明。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这种情况,其他内容都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唯独遗嘱上没有注明订立的日期,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

4.如果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写明在去世之后,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由某一位或几位继承人继承,而不能同时处分属于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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